(2012年8月1日安市公积管委通字〔2012〕1号公布,2017年7月17日安市公积管委通字〔2017〕3号再次修订,2018年8月10日安市公积管委通字〔2018〕3号再次修订,2020年7月15日安市公积管委通字〔2020〕4号再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缴交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职工按规定提取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行为。原则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一年内只能使用一次。
第四条 安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购买自住住房,或户籍为省外且在户籍所在地购房的职工或配偶,在签订购房合同一年内的,或未使用过住房公积金的同一套住房在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一年内的。
(二)职工或配偶在贵州省行政区域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在房屋竣工一年内的。
符合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职工或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建)房款的,同一套住房不能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或配偶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能再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建)房款,但可以签订协议按月或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若未签订协议的,在贷款还款12个月后,可以按照现行政策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购房贷款。
(三)退休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工作调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七)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八)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要求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九)职工因政府城市建设拆(搬)迁安置需补房款的。
(十)职工或配偶偿还住房贷款本息,在贷款期限和偿还额度内的。
(十一)职工或配偶在公积金缴存城市无自有住房且租赁住房的。
(十二)职工或配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第三章 提取额度、次数
第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额度及次数为:
(一)符合第二章第五条(三)至(七)款规定的,一次性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本息余额,同时注销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销户时,如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且还款信用较差的,销户时须将所提金额直接冲减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
(二)职工或配偶购买自住住房的,可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房实际支出额度。
(三)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首次提取需在住房贷款发放一年后,提取总额不得超过一年内(近12个月)的实际偿还贷款本息合计;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间隔时间为一年。存在多笔住房贷款的,每次只能选择偿还其中一笔办理提取业务,组合贷款按一笔认定。
偿还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还可以选择办理委托按月对冲还贷或委托按年提取还贷业务,同时每年仍可提取一次公积金余额提前归还贷款本息。
(四)职工或配偶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可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工程预算总额。
(五)职工或配偶租赁住房的,可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额不得超过12个月内实际支付的房租总额,且不得超过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上限标准。
(六)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可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地月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12倍。
(七)职工因政府城市建设拆(搬)迁安置需补房款的,可提取一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应补房款金额。
第四章 提取程序、原则
第七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本人持证明材料原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委托提取的,受委托人必须持委托人亲笔签署的委托书、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收到职工申请材料后,符合提取条件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法定工作日内办结,不符合提取条件的予以退回并告知原因。
第九条 单位统一办理职工提取的,应出具委托书,单位经办人身份证原件,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到市公积金中心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条 职工所在单位及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
(一)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单位未按规定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严格遵守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规定,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对职工个人制造虚假证明套取、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市公积金中心将责令其限期退回所提款额及产生的收益,并按照相关规定限制职工个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违法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执行。